专业出具危房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权威公司
专业出具危房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权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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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房安全检测鉴定——危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遭受火灾、爆炸、物体撞击和自然灾害(台风、水灾、山体滑坡、地震等)影响到结构安全的房屋;
(二)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房屋;
(四)拆改主体结构的房屋;
(五)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超过设计或加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七)到达鉴定认可的有效使用时间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危房管理机构依职权要求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性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如委托人非房屋所有人,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委托人可向所有人索偿鉴定费。
对于已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住宅区附属设施、公用设施的检测、鉴定费用,可由物业管理单位提请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在住宅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性鉴定按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性鉴定标准》、《性鉴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文物及古的鉴定, 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区危房办对房屋的安全性鉴定实行监督和管理,并组织专家小组(不少于三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并在宝安区危房办办理登记手续。区危房办将定期公布已登记的鉴定单位名录,供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危房办申请复鉴,复鉴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复鉴程序由区危房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区危房办申请鉴定。对拒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区危房办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请鉴定。拒不申请鉴定的,区危房办报请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对该房屋施行强制鉴定。
二、危房安全检测鉴定过程如下:
检测鉴定主要检测参数有:
倾斜、沉降、裂缝、地基基础、砌体结构构件、木结构构件、混凝土结构构件、钢结构构件等,各参数的检测一般为现场检测。
非现场检测项目有:
a.混凝土结构构件检测中,混凝土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 b.钢结构构件检测中,钢材抗拉强度试验法检测钢材试件抗拉强度,钢材弯曲强度试验方法检测钢材试件弯曲变形能力。 c.木结构构件检测中,木材顺纹抗压、抗拉、抗剪强度试验,木材抗弯强度及弹性模量试验,木材横纹抗压强度试验。
检测过程:
1、调查房屋的使用历史和结构体系。
2、测量房屋的倾斜和不均匀沉降情况。
3、采用文字、图纸、照片或录像等方法,记录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构件损坏部位、范围和程度。
4、房屋结构材料力学性能的检测项目,应根据结构承载力验算的需要确定。
5、必要时应根据房屋结构特点,建立验算模型,按房屋结构材料力学性能和使用荷载的实际状况,根据现行规范验算房屋结构的安全储备。
6、分析房屋损坏原因。
7、综合判断房屋结构损坏状况,确定房屋危险程度。
检测结论为危险房屋或局部危险房屋的检测报告,须按规定报送市房屋质量检测中心审定。
三、危房安全检测鉴定——危房治理
第三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责令限期进行处理,解除危险;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小组的评审意见或复鉴结果发出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既是对鉴定报告的备案意见,也是危房治理的通知书,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处理意见对危房进行处理,对有即时危险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应急排险措施,如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采取治理措施,区危房办可发出限期治理通知,限期仍未治理的,可实行强制治理,区、街道危房管理机构对后续处理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危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经鉴定需加固补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现行基本程序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审批机关须及时予以办理。需紧急抢修的报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报建手续。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经鉴定需整体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区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除备案指南》的有关规定进行。需重建的,按程序到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对经鉴定为危房且关系到公共安全的公共及租赁如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政府公共物业及出租屋等物,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如区教育局、卫生局、体育局、文化局、贸工局、公安局、公共房产管理局及租赁办等应积极督促该房屋的安全责任人按照区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处理意见书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危旧房屋分布集中的区域,区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议区政府和所在街道列入旧城(村)改造计划统一进行治理。
第四十条已领取了《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区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国土房产部门备案,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相关申请人应当出具知情并自行承担责任的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在危房治理工作中,发改、规划、国土、住宅、旧改办、消防等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定给予优惠,促进危房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危房安全检测鉴定——房屋使用管理方法: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负责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责任人包括以下人员:
(一)房屋产权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由两人以上共有的,共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二)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或经营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三)异产毗连的房屋存在共有部位的,共有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共有部位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及公共附属设施,物业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维护保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各类设施;
(四)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连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五)其它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对房屋安全使用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危房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性能隐患时,均可向区危房办申报。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积极配合区危房办和街道办组织开展的危旧房屋普查和专项检查,街道办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上报区危房办。如房屋存在即时危险,区危房办或街道办应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立即采取应急避险措施。
第十七条区危房办接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或街道办的检查报告后,应予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采取应急排险措施或委托已在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有的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人或经营管理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
第十九条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其活动致使他人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在台风、暴雨、汛期前以及各类灾害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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